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 黃茌芸 被上訴人 陳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而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以「訴之變更或追加,有多樣型態,是否應一律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全額徵收裁判費,適用上不無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始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從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亦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查本件訴訟,關於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此部分並無訴之變更、追加,無補徵裁判費之問題。而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嗣上訴人就財產權訴訟部分追加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離因損害賠償)及兩造分居後家庭生活費,並於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明確陳明就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離因損害賠償)部分請求180萬元,就兩造分居後家庭生活費部分請求110萬元,且減縮離婚損害賠償金額為60萬元,將此部分上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其在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係屬不同財產權之訴訟標的。本院核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扣除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16,3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2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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