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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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原告 吳庭樟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複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被告 詹豐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鎮○○里○鄰0000000號)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詹豐藝(起訴時誤載姓名為 詹中藝 ,業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具狀更正姓名為詹豐藝)、 詹見忠 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08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詹見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8頁)。查原告所為之撤回部分,詹見忠既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揆之上開法規意指,自毋庸經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詹見忠所有,嗣經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拍賣取得所有權。但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詹見忠之子即被告占有使用,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節,有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客觀上明顯可見現仍有供人使用、居住之事實,且據在場之人表示使用人為詹豐藝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
150頁);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並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存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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