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張安怡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趙雅萍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立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立達與訴外人 蕭薰秋 所生之女,惟被繼承
人張立達搭乘其再婚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趙雅萍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4時47分許,在臺9線364.9公里南下車道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而同時死亡。嗣被繼承人趙雅萍之子 李彥柏 與姊弟王 趙秀梅 、 趙月凝 及 趙漢忠 均拋棄繼承,查無其他應為繼承之人,而其親屬會議復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原告為確保相關繼承之權利,乃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趙雅萍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發生車禍
事故,經分別送往不同醫院,被繼承人張立達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臺東馬偕醫院),被繼承人趙雅萍則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臺東基督教醫院),根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立達之死亡時間為105年2月13日15時56分,被繼承人趙雅萍之死亡時間則為同日16時23分;又依臺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被繼承人張立達係於同日15時28分到院,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嗣經該院急救無效果,於同日15時56分宣告死亡,另依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被繼承人趙雅萍到院檢傷時間為同日15時23分,來診時呼吸、心跳均已停止,嗣經該院急救未果,於同日16時23分終止CPR。惟據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其二人均為「車禍後昏迷」,被繼承人張立達部分復記載「車禍後昏迷,外科OHCA」,被繼承人趙雅萍之救護過程則補述記載「現場為汽車交通事故,患者受困駕駛座,OHCA」,足徵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均係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且經醫院急救均未回復生命跡象,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張立達早於被繼承人趙雅萍死亡,是其二人顯係因當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而同時遇難。
㈢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
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既同時遇難,且到院前皆已無呼吸、心跳,嗣經醫院急救亦未回復生命跡象,無法證明死亡之先後,應推定為同時死亡,互不繼承。因被繼承人張立達之子女僅原告及胞弟 張丙焱 ,惟張丙焱嗣已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趙雅萍既與被繼承人張立達同時死亡,互不為繼承,是原告應為被繼承人張立達之唯一繼承人,自有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趙雅萍對於被繼承人張立達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又因被繼承人趙雅萍已經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確認訴訟自應以其為被告。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已載明被繼承人趙雅萍之死亡時間是
在被繼承人張立達之後,是被繼承人趙雅萍對於被繼承人張立達之遺產有繼承權;又因常有送院前已無呼吸、脈搏,但經過急救後仍然救活之案例,自應以醫師判定死亡之時間為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立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趙雅萍為被繼承人張立達再婚之配偶,其二人於首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死亡,因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人趙雅萍死亡時間為當日16時23分,被繼承人張立達死亡時間為同日15時56分,致有於被繼承人張立達死亡時趙雅萍尚生存,而得以繼承被繼承人張立達遺產之疑慮,從而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立達遺產繼承之權利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因被繼承人趙雅萍已經死亡,其繼承人李彥柏、 王趙秀梅 、趙月凝及趙漢忠均已拋棄繼承,查無其他應為繼承之人,而其親屬會議復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原告為確保相關繼承之權利,乃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趙雅萍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
文。惟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當時存在,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學者稱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引申其義即繼承「開始」之際,有親屬關係之人間,才能繼承。內政部函定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亦同此見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立達之女,被繼承人趙雅萍則為被繼承人張立達再婚之配偶,若被繼承人張立達死亡時,被繼承人趙雅萍尚生存,則原告與被繼承人趙雅萍同為被繼承人張立達之繼承人,惟若被繼承人張立達後於被繼承人趙雅萍死亡或與其同時死亡,則被繼承人趙雅萍對於被繼承人張立達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即為被繼承人張立達之唯一繼承人。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繼承人趙雅萍於被繼承人張立達死亡時是否尚生存,而得為被繼承人張立達之繼承人。茲述如後:
1.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固以:「謹按特別災難之發生,如臨於戰地、船舶沈沒、或『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而有二人以上同時失蹤者,則其死亡之孰先孰後,應依其證明者而定。若不能證明其先後時,則推定其為同時死亡。蓋二人既係同時遇難,復不能別有證明,自應推定其為同時死亡。」等語,然立法理由僅為法律適用時之參考,法律條文之適用仍應以本文文字之記載為論斷之依據,何況上開立法理由中載明「其他遭遇可為死亡原因之危難」,是於發生車禍事故而無法證明二人死亡之先後時,應得以類推上開規定,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2.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立達與訴外人蕭薰秋所生之女,被繼承人趙雅萍則為被繼承人之再婚配偶,惟被繼承人張立達搭乘趙雅萍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首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立達與趙雅萍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50及51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發生車禍事故,經分別送往不同醫院,被繼承人張立達送往臺東馬偕醫院,被繼承人趙雅萍則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根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立達之死亡時間為105年2月13日15時56分,被繼承人趙雅萍之死亡時間則為同日16時23分;又依臺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被繼承人張立達係於同日15時28分到院,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嗣經急救無效果,於同日15時56分經醫師判定死亡,另依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被繼承人趙雅萍到院檢傷時間為同日15時23分,到診時呼吸、心跳均已停止,嗣經急救未果,於同日16時23分終止CPR。惟據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其二人均為「車禍後昏迷」,被繼承人張立達部分復記載「車禍後昏迷,外科OHCA」,被繼承人趙雅萍之救護過程則補述記載「現場為汽車交通事故,患者受困駕駛座,OHCA」,是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於到院前均已無呼吸、心跳等情,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相驗卷宗在卷可考,並有臺東馬偕醫院106年8月1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9276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藥物注射記錄單、心肺復甦術記錄表、死亡診斷書開具須知及護理記錄、臺東基督教醫院同年8月8日東基事字第106089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傷口評估表、心肺復甦術記錄及急診輸血記錄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及64至74頁)。茲據證人即法醫師 施維修 到庭證稱: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伊所開具的,印象中該事故二人好像是夫妻,經分送不同醫院,醫院有診斷書,伊係根據分局報驗時間或醫院宣布死亡時間,填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時間等語;證人陳永峻證稱:事發當時任職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分隊,事發地點隸屬於 南王 分隊轄區,卷附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係該分隊寫的,臺東分隊是接駁該分隊之案件,只要是心肺功能停止之病人送往醫院就會請求支援,伊任職單位屬於分隊之高級救護隊,可以做的項目比一般分隊還要多,所以請求伊所屬分隊支援,執行完畢之後,會有一張救護紀錄表;伊忘記現場情形了,但就卷附資料伊係填寫沒有生命徵象,這是依據現場現象的評估所填寫;根據卑南91出勤單位張立達救護紀錄表左半邊記載「外科OHCA」,第二張出勤單位臺東95卻未記載,係表示在臺東分隊接駁前,於卑南91救護時即已判定張立達已呈現OHCA狀態,另南王91出勤單位於原證六第三張救護紀錄表左側記載患者OHCA,最右側補述欄位上記載現場為汽車交通事故,患者受困駕駛座:OHCA,該補述部分,係第一線救護人員在現場救護過程所為之記載,OHCA代表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無呼吸、脈搏等語;證人 賴賢良 證稱:事發時任職於臺東縣消防局南王分隊,卷附救護紀錄表係伊所屬分隊出勤所填載,該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患者OHCA,係指到院前呼吸停止,除非有明顯死亡之證據,會直接勾選現場死亡,現場死亡基本上不會送醫,否則就勾選OHCA,救護紀錄表有關生命徵象欄位,第一欄位是救護車到達現場第一次做評估的時間,第二欄位是要離開現場在救護車上會做第二次評估的時間,這兩次評估傷者均呈現OHCA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頁至44頁)。足徵臺東縣消防局南王分隊救護人員於事發後據報趕抵事故現場,在第一時間對於傷者即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進行評估,其二人均已經呈現OHCA之狀態【(即outofhospitalcardiacarrest到院前心肺中止),與以往所謂「到院前死亡」同義】。另據證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醫師 柯彼得 到庭證述:就一般醫學而言,係以沒有心跳、沒有呼吸判定死亡,如果心臟停了不到五分鐘還可以急救,雖然機會不高,但還是會急救,只要在一段期間之內就會急救,因為可能會救活;沒有心跳、呼吸經急救15分鐘以上,如果沒有效果,救活機會很低,急救到30分鐘就會提醒家屬,如果家屬願意就會放棄宣告死亡,如果到院時已經沒有心跳,急救完全沒有反應,就認定到院時已經死亡,經檢視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病患趙雅萍送來時應該已經死亡,送來的時間是15時23分,但因沒有任何家屬,所以伊認為應該盡量救治,救到家屬來,所以急救進行比較久,但最終還是沒有效果;根據本院卷第66頁背頁記載,病患趙雅萍於15時23分到醫院急診室,到院時沒有脈搏、呼吸,眼睛對光沒有反應,救護車已經插一個氣管,來急診室時,心電圖顯示心臟已經沒有跳動,伊當時有對兩邊胸腔插管,有大量血及血塊流出來,並對該病患進行輸血,然該病患經急救後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頁至88頁背頁);證人即臺東馬偕醫院醫師 李肇雄 證稱:事發當時任職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室,就一般醫學而言,係以沒有脈搏、兩眼瞳孔放大、沒有心跳、呼吸判定一個人死亡,如果判定腦死要做腦波,但通常沒有進行腦波檢查,都是器官捐贈時才會做這個檢查;對於送到醫院已經沒有呼吸、脈搏之病患,有幾個狀況不需要對其進行急救,如果有明顯死亡或死亡時間很久出現屍斑、屍僵,例如:頭顱斷、腦漿迸裂,除此之外大部分會施以心肺復甦急救,根據卷附臺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所載,病患張立達送到急診室時之生命跡象已無心跳、脈搏,瞳孔放大、沒有呼吸,經施以壓胸、打升壓藥、輸液點滴、氣管插管,急救30分鐘,沒有任何反應,施救前、後病患張立達之生命徵象完全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於事故發生後,經分別送往臺東馬偕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急救,其二人於到院時均呈現OHCA狀態,嗣經前揭醫院分別對被繼承人張立達及趙雅萍施以急救,其二人之生命徵象完全沒有任何改變之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經分別送往不同醫院,但到院前均已停止呼吸、心跳,嗣經臺東馬偕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分別對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施以急救,其生命徵象完全沒有任何改變,僅因不同醫師所為之急救判斷不同、應家屬要求或等待家屬到場,而施以不同時間心肺復甦術(CPR或ACLS),實際上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均係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醫院前之某不詳時間點停止呼吸、心跳,急救後亦無恢復之情形。因其二人係於同一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且死亡之先後時間無法證明,依民法第11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同時死亡。
㈢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立達之子女僅原告及胞弟張丙焱,惟
張丙焱業已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趙雅萍既與被繼承人張立達同時死亡,互不繼承,是原告即為被繼承人張立達之唯一繼承人,自有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趙雅萍對於被繼承人張立達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然因被繼承人趙雅萍已經死亡,其子李彥柏與姊弟王趙秀梅、趙月凝、趙漢忠均拋棄繼承,查無其他應為繼承之人,而其親屬會議復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原告為確保相關繼承之權利,乃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趙雅萍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據提出本院105年3月23日東院忠家吉三105司繼52字第1050004980號函、同年3月29日東院忠家吉三105司繼58字第1050005275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張立達、趙雅萍既推定為同時死亡,按諸上開說明,其二人間互無繼承權,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立達之唯一繼承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趙雅萍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立達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