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妤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2號、106年度偵字第28號、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妤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張妤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郵政帳戶,並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楊瑞堂程紫琳林麗華李佳容周冠廷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要求其等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致楊瑞堂、程紫琳、林麗華、李佳容及周冠廷陷於錯誤,於該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出如該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進行提領。嗣因楊瑞堂、程紫琳、林麗華、李佳容及周冠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瑞堂、林麗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李佳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妤瑞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帳戶較多,怕會忘記,就把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便利貼上,並將之貼在系爭提款卡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個袋子,之後均遺失;緯龍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緯龍飯店)會將薪水發放到我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我每個月都會固定從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匯錢到合庫帳戶等語。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時薪資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8、9萬元,沒有必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是撿到系爭提款卡,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申請開戶設立系爭帳戶,並領有提款卡及設定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瑞堂、林麗華、李佳容、被害人程紫琳、周冠廷,致該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表所示數額之金錢至該表所示之帳戶, 嗣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進行提領,致轉入之金錢所餘無幾,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告訴人李佳容於偵訊中指證在卷(見警卷1第52-54頁、警卷2第10、11、23、24、32、33頁、偵卷5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103頁反面),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與受詐騙資料各1份,及ATM交易明細表7張在卷可稽(警卷1第55、56、61-65頁、警卷2第13-15、17、19-2
1、25-30、35-42頁、偵卷1第13、14、19-21頁、偵卷5第33-35、38頁),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欺及受騙後於105年6月2日將款項轉入被告系爭帳戶,並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之薪資收入及帳戶間存款移轉之情形:
1.被告任職於緯龍飯店,於被告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薪資係由緯龍飯店匯入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有緯龍飯店106年4月19日0000000-0號、5月31日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163、165頁)。再被告於案發前之薪資收入達8萬元以上,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足以證明(本院卷第134-137、141、145-157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之每月收入確屬優渥。
2.被告辯稱每月自一銀帳戶匯錢至合庫帳戶一節,經本院勾稽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4-137頁),確有一銀帳戶於105年2月5日、3月7日、4月7日、5月6日,依序將1萬9,000元、2萬800元、1萬600元、1萬1,1700元轉入合庫帳戶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相符,乃為可採。
(三)被告金融帳戶之結餘情形:
1.被告之合庫帳戶於105年6月2日前,末次之交易發生於同年5月29日,事由為金融卡提領存款,且該帳戶內因而結餘283元。被告之郵政帳戶於告訴人林麗華、李佳容、被害人周冠廷轉入款項前,最末筆之交易紀錄為104年12月21日利息發放,結餘979元,且該帳戶自同年10月2日存入3,000元及繳納保費後,即未再繼續使用,有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存卷可參(偵卷1第14、21頁、本院卷第129頁)。
2.檢視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可知一銀帳戶於同年5月6日跨行提款1萬8,2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後,存款餘額為273元;華南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前,自同年5月13日以ATM提款4,500元後,僅結餘45元,嗣緯龍飯店於同年6月4日匯入被告薪資3萬9,684元,然當日即現金支出3萬9,700元之,致帳戶剩餘29元;國泰帳戶於同年5月19日提款後,餘額則為73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6年5月15日(106)一台東字第5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同年月18日營清字第10600555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同年月18日國世台東字第10600000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157頁)。
3.小結:被告名下如前所述之5個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前,存款均所餘無幾,堪認被告雖有高收入,然其經濟狀況似不如薪資帳面所顯示數額般之良好與寬裕,因此無法排除被告為增加收入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動機與可能性。
(四)被告其餘辯詞之可信性:
1.系爭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就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係以家人之生日為密碼,嗣於審判程序中改稱是以家用電話之號碼為密碼,而沒有以親人的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90、27
2、273頁)。被告共計申辦5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雖帳戶不少,惟亦非甚多,從而被告辯稱擔心忘記系爭提款卡的密碼,而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上,並將之貼在系爭提款卡上,是否有必要冒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即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年齡為29歲,於緯龍飯店從事之職務包括櫃臺人員、業務人員、機動人員(可能為外場人員或採購人員),有緯龍飯店106年5月31日0000000-0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163頁)。飯店業之櫃臺人員,除辦理客人入宿、退房、接待等事務外,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尚須回應、解決客人入住期間之需求或問題,例如代為尋找或保管客人之遺失物、遺忘物,則被告對於自己需要出外處理公司事務,個人財物應妥善收納一事,當因日常工作經驗而有較高之敏銳度。從而,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便條紙逕自黏貼在提款上,被告毋寧已意識到倘該提款卡遺失,可能為拾獲之人輕易冒領或為其他不法行為,蒙受金錢損失與增添必須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困擾。況無論系爭提款卡被告究以親人之生日,抑或家中市內電話號碼作為密碼,二者均無難以記憶之情形,故被告竟需要以其所稱方法防止遺忘密碼,甚不合理。此外,於105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合庫帳戶計有12次以提款卡轉出存款或提領存款之情形,前揭交易明細記錄甚明;使用提款卡交易,每次均須輸入該卡密碼,是長期、多次使用提款卡交易,顯然足以使被告記憶該卡之密碼。
2.系爭帳戶遺失經過:⑴關於帳戶之遺失,被告於105年8月5日警詢時陳稱:系爭帳
戶平時放在我公司的宿舍房間櫃子裡,105年6月初整理東西時發現放置系爭帳戶的小包包不見了等語,嗣於同年9月10日、9月16日警詢時改稱:105年4月底我要去辦電費扣款,將系爭帳戶的存簿、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夾鏈袋中,並放置在我機車前的置物槽(105年9月16日警詢時稱放在機車籃子)內,之後因去處理公事,一時忘記上開資料還在機車裡,等到公司要發同年6月薪資時,公司通知我薪資無法匯入華南帳戶,我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發現存簿遺失是6月份的事等語,嗣於同年11月22日、12月1日、106年2月17日接受偵訊時,亦為此一辯解。嗣其於審判程序中再改稱不知如何遺失、不確定在哪裡遺失(警卷1第16頁、警卷2第
3、4頁、偵卷1第25、26、44頁、偵卷5第11、104頁、本院卷第268、269頁)。
⑵承上,被告對於偵查中何以說詞不一,固於審判時辯稱不知
情或不確定,惟其於偵查中之2種說詞大異其趣,且其於105年9月16日起至106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均堅持相同主張,未予提出修正,而係於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被告上開筆錄,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始再度變異答辯說詞,誠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復被告前稱為辦理電費扣繳而攜帶系爭提款卡等物出門,並放置於機車前置物槽或籃子,然被告戶籍地電費之收費日期為每雙月出帳1次,即105年4月18日、6月16日、8月15日,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同年12月15日台東字第1051385637號函1份存卷可佐(偵卷1第37頁),則被告辯稱餘105年4月底去辦理電費扣款,顯與事實不符。又前述3期之電費分別為738元、733元、901元,亦與被告105年12月1日偵訊時所稱家裡電費每月約3,000元有明顯出入(偵卷1第26、44頁);況被告久未使用郵政帳戶,該帳戶於案發前之存款剩餘979元,約僅夠支付1期電費,且被告若欲以該帳戶自動扣繳電費,卻不將經常使用之華南帳戶或國泰帳戶設為扣款帳戶,勢必須定期存入金錢至郵證帳戶,惟被告卻未如此作為,且自他帳戶轉入金錢,非但勞心、費時,亦徒增不必要之手續費支出,核與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悖。
⑶又被告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合庫帳戶或郵政帳戶後
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便透過電話語音掛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6年1月11日合金東存字第1060000131號函1紙復卷可參(偵卷1第32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尚有使用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可證(偵卷1第21頁),亦與其辯稱105年4月底遺失,經過1、2個月始發現之情形大相逕庭。
⑷小結:被告以系爭提款卡遺失為抗辯事由,惟其說詞前後數
次更易,並與客觀事證多有牴觸,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固有部分可信為真實,惟其辯稱系爭提款卡上貼有提款卡密碼,及系爭提款卡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既與客觀事證相牴,亦與常人之經驗法則不符,則應屬為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系爭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或郵政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犯罪所生損害、無前科紀錄,及與告訴人李佳容和解,並予以賠償,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飯店員工,丈夫為臨時水電工(收入不固定),每月繳納2個車貸共2萬餘元,家庭支出每月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及患有心臟疾病之小孩(106年4月28日進行心導管手術)
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嗣後業賠償告訴人李佳容已如前述,並表示願意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楊瑞堂、程紫琳、被害人林麗華、周冠廷,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啟自新並促其戒慎其行。又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事由│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楊瑞堂│網路購物於簽收│民國105年6月2日│299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時簽名有誤,導│18時39分許、同日│29985元、│000-0000000000000││││致網路購物公司│18時58分許、同日│29985元、│號帳戶││││結帳錯誤,需至│19時21分許、同日│29985元│││││ATM取消。│19時38分許│││├──┼────┼───────┼────────┼─────┼─────────┤│2│程紫琳│網路購物公司將│105年6月2日19時7│29989元│同上││││宅配單送錯,導│分許││││││致重覆扣款,需│││││││至ATM取消。││││├──┼────┼───────┼────────┼─────┼─────────┤│3│林麗華│網路購物誤遭設│105年6月2日19時│2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定為經銷商,需│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至ATM取消。│││號帳戶│├──┼────┼───────┼────────┼─────┼─────────┤│4│李佳容│網路購物誤設定│105年6月2日19時│29012元│同上││││為批發,需至│17分許││││││ATM取消。││││├──┼────┼───────┼────────┼─────┼─────────┤│5│周冠廷│網路訂房誤設為│105年6月2日19時│29985元、│同上││││連續訂房,需至│54分許、同日19時│29985元│││││ATM取消。│15分許│││└──┴────┴───────┴────────┴─────┴─────────┘附表二┌──┬────┬─────┬──────────────────┐│編號│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楊瑞堂│ 陸萬 元│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三號帳戶。│├──┼────┼─────┼──────────────────┤│2│程紫琳│壹萬伍仟元│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一五號帳戶。│├──┼────┼─────┼──────────────────┤│3│林麗華│壹萬伍仟元│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二號帳戶。│├──┼────┼─────┼──────────────────┤│4│周冠廷│參萬元│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七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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