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游素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游素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游素眞與 蔡數 因相鄰溝渠使用問題而相處不睦,蔡游素眞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10時1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蔡數住處前路旁,接續以臺語「破支麻」、「回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蔡數,足以貶損蔡數之人格與社會評價。㈡案經蔡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游素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數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林倉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被告先後以前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率以前詞公然辱罵
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見,始未有機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