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梓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梓庭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英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育英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簡朝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配偶陳婉君、其子簡○哲,沿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上開機車遂遭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併大範圍軟組織受傷併骨頭外露、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踝外傷併脛前神經及腓腸神經受損等傷害(簡朝彬、簡○哲均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