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6號聲請人 蔡曾知理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年息│編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百分之)││├──┼──────┼─────┼───┼───────┼─────┼─────┤│001│108年5月16日│200萬元│││7%│晟108165│├──┼──────┼─────┤│├─────┼─────┤│002│108年6月21日│100萬元│未載│108年12月5日│5%│UN0000000│├──┼──────┼─────┤│├─────┼─────┤│003│108年6月23日│200萬元│││5%│U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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