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告 謝賴鳳梅
謝忠勳 謝忠光 謝春蘭 謝麗月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被告東北大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地號000⑴、000⑴所示,面積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地號000⑵、000⑶所示,面積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予以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開時各稱其地號,合時則稱系爭土地)為伊等繼承自訴外人 謝耀昆 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伊等日前因繼承而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始知悉被告係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占有使用人。惟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包括其上方空間)搭蓋鐵皮遮雨棚、冷氣機、冷氣雨遮,並放置桶裝瓦斯及電箱等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未經伊等同意,顯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述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伊不知道有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 林秀碧 (曾經追加起訴, 嗣業 撤回)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時就已如現狀所示,伊並無權拆除雨遮鐵皮建物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臨時編號地號000⑴、000⑴,面積16.72平方公尺、2.65平方公尺、臨時編號地號000⑵、000⑶,面積4.14平方公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部分,遭被告以搭建鐵皮遮雨棚、冷氣設備及排風管等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方式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
6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第173至179頁、第171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於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後,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終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109年9月8日民事答辯狀中雖抗辯自106年間與
訴外人林秀碧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時已如現狀所示,其無權拆除云云。然觀諸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屬與被告之事業經營有關者,且參以被告對於原告就前述地上物占用人之說明,亦已於嗣後之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再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否認,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復遑論訴外人林秀碧對於前述地上物之說明,並已當庭表示係與事實相符而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自堪採信。由此足徵,被告抗辯渠無權拆除云云,顯不足取。
㈢此外,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並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惟被告就此又迄未舉證證明曾經原告同意或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拆除地上物返回土地之責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000⑴、000⑴、000⑵、000⑶所示,面積16.7
2、2.65、4.14、4.2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編號│地上物內容│編號│地上物內容│├──┼─────────┼──┼───────────┤│1│冷氣機││冷氣機│├──┼─────────┼──┼───────────┤│2│編號1之冷氣遮雨棚││冷氣機│├──┼─────────┼──┼───────────┤│3│鐵皮遮雨棚││抽風口│├──┼─────────┼──┼───────────┤│4│冷氣機││冷氣機│├──┼─────────┼──┼───────────┤│5│桶裝瓦斯6瓶││冷氣機│├──┼─────────┼──┼───────────┤│6│電箱││冷氣機│├──┼─────────┼──┼───────────┤│8│冷氣機││冷氣機│├──┼─────────┼──┼───────────┤│9│編號8之冷氣遮雨棚││冷氣機│├──┼─────────┼──┼───────────┤││冷氣機││鐵皮遮雨棚│├──┼─────────┼──┼───────────┤││編號10之冷氣遮雨棚││冷氣機│├──┼─────────┼──┼───────────┤││冷氣機││冷氣機│├──┼─────────┼──┼───────────┤││抽風口││冷氣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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