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 黃瑋
李欣怡 李協峰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温令行複代理人 張睿平 律師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59年12月22日以莊登字第003358號所為,擔保債務人為中南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14日至69年12月13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於59年12月22日以莊登字第000000號設定之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訴外人中南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其存續期間為59年12月14日至69年12月13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69年12月13日確定。依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於84年間罹於時效,被告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最遲至89年12月前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於被告所提出對於中南公司之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猶未塗銷,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被告於59年12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中南公司於61年10月9日向被告借貸120萬元,至到期日61年12月15日止,尚有本金117萬3,40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爭系爭借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67年度訴字第12850號民事判決中南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返還被告系爭借款。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陸續於68年3月12日、82年3月、87年9月28日、92年9月17日、96年7月11日、102年6月28日及107年
3月26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中南公司強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而未受償,因而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107年3月26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存續期間59年12月14日至69年12月13日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該存續期間屆滿之69年12月13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乙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未經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中南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14日至69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率為月息一分一厘七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設定義務人為 姚詩斌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固提出系爭借款借據為證(本院卷第85頁)。惟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雖為中南公司,且記載該借款有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借款,但並無記載有擔保物以擔保借款之記載。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與設定義務人即姚詩斌有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一定範圍內之債權為何,則系爭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非無疑。再觀諸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債務為中南公司,利率月息一分一厘七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應係中南公司約定利率為月息一分一厘七毫之債務。然系爭借據第
3條前段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九厘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條件與公示登記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利率條件並不相符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難認有據。復參以被告於68年間取得系爭借款即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2850號確定判決後,於68年3月12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債務人中南公司財產拍賣,因債務人中南公司尚不足清償債權依法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再於82年3月、87年9月28日、92年9月17日、96年7月11日、102年6月28日及10
7年3月26日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茲因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被告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143頁)。衡情系爭借款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自可以抵押權人身分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須訴請中南公司返還借款,更無須一再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換發債權憑證。由此更加證明被告亦自認系爭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屬無據,不堪採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於69年12月13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額抵押權,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有擔保債權存在,或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失其效力。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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