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春華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春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0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辦理,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287號裁定自110年4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司消債調字第87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287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0年10月12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其日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1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8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免責卷第53、85至87、111至119、141至14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4月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2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龍懋電子公司,並提出員工薪資表供參(見免責卷第135至139頁),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676元(計算式:薪資收入13,8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22,676元),是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0年
4月9日迄至110年10月止,共計7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8,732元(計算式:22,676元×7=158,732元)。又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0元計算,則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0年4月9日迄至110年10月止,共計
7個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1,040元(計算式:18,720元×7月=131,040元)。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7,692元(計算式:158,732元-131,040元=27,69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64,972元、必要生活支出為430,374元(見調解卷第4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僅表明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0年9月1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函覆、民事陳報狀、民事陳述意見狀(不同意免責)、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以及11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為憑(見免責卷第53、61至79、85至87、111至119、141至149、161至
162頁)。
2、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
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民
事陳報狀二 陳明 支出同清算聲請狀外,且於110年10月12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免責卷第125至127、161至162、
169至170頁)。另就債務人107年至109年之收入,除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員工薪資表,並於110年10月12日到院陳明(見調解卷第18至19、21頁,清算卷第77頁,免責卷第135至139、161至16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明細表、勞保資料(見免責卷第23至47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至
110年10月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免責卷第153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0
9年10月12日止,均無出國之紀錄,可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至國外旅遊消費之情事,可見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