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閔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前後多次以不正方式取得夾娃娃機內之公仔
5盒,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10日,於109年4月16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取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 林金韋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得之公仔5盒,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備之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
未經扣案,且被告與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鑰匙業已丟棄,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張博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出貨大聯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通用鑰匙開啟由林金韋擺設於上開店內之娃娃機臺面板,將該機臺保夾(即保證取物)金額之電腦設定降低更改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陸續投入10元硬幣若干,夾取該機臺內公仔5盒得手後,未將保夾金額之電腦設定還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致後續入店消費之人發現投入10元即可取物,另行夾取
9盒公仔離去,林金韋因而受有共計5,800元之損失(張博閔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金韋 於109年11月18日7時20分許,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及本│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署偵查中之供述│,以自備通用鑰匙更改││││被害人林金韋擺放於該││││處之娃娃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設定後,夾取公││││仔5盒得手,駕駛車牌││││號碼ACE-1938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2、被告坦承上開贓物業已││││全數變賣,得款2200元││││均已花用殆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金韋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4│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客戶資料及車輛詳細│小客車為被告租賃使用之事│││資料報表各1份│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在同一地點,前後多次以不正方式取得夾娃娃機內之公仔5盒等物,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犯罪所得公仔5盒,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均已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夾娃娃機設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