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張志仁 被告 張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嗣其聲明經數次變更,最終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5樓房屋(下稱板橋文化路房屋)為原告於民國90年間購買,現出租予他人並由被告收取租金及管理。兩造及訴外人 鄭美雪 於107年9月3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 事務所簽立親屬之間保障權益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其中第20條約定兩造及鄭美雪自板橋文化路房屋之房租中各取6500元後,「其剩餘租金全部」作為繳交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土城金城路房地)之房貸。惟被告未依A協議書第20條約定給付108年1月1日起至
109年9月30日止共21個月每月6500元、合計13萬6500元之款項,亦未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6500元之款項。原告依A協議書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期間應受分配之款項。
(二)兩造及鄭美雪雖再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共同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自108年1月1日三方共有之房租收入須全部投入以清償土城金城路房地房貸。此條約定所稱「全部」,係指扣除三方各分得6500元後之餘款全部。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00元。
2.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被告的答辯
(一)兩造及鄭美雪簽立A協議書,約定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於兩造及鄭美雪各取6500元後,剩餘全部用以清償土城金城路房地房貸,嗣經計算發現剩餘租金金額不足支付土城金城路房地房貸,乃兩造及鄭美雪嗣再簽署B協議書,重新協議租金要全部投入清償房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及鄭美雪先後於107年9月3日、107年12月28日簽立A、B協議書,其中A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20條及B協議書第5條、第8條之完整約定內容詳附表所示,且原告未曾收得A協議書第20條約定之每月6500元租金分配款,又土城金城路房地房貸目前每月需繳納9萬2963元,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目前收入每月為4萬4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A、B協議書可證(見家親聲字卷第27至29、81至84頁),首堪認定。
(二)按照簽立日期在後的B協議書第8條約定,108年1月1日起共有3種款項必須全部匯入「還土城房貸專用帳戶」內,分別為①每月房租收入5萬4500元、②租賃契約的押金、③原告依A協議書約定每月應負擔之土城金城路房地房貸款。足認B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全部」租金,其當時數額應為5萬4500元。至前述第③種款項,對照A協議書內容,則為A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108年間每月3萬元與A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109年1月1日起每月至少1萬5000元。
(三)倘依A協議書第20條約定3人每月各分取6500元租金作為生活費計算,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每月將短少1萬9500元用以清償土城金城路房地貸款。而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目前收入每月為4萬4500元,已低於B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
5萬4500元;可知B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房租收入5萬4500元(即B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全部」租金),應非扣除1萬9500元後之餘額,而是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全額。
(四)從而,原告主張B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全部」租金,指的是A協議書第20條約定之「剩餘租金全部」,不僅與契約文義不合,亦與整體契約約定內容相悖,而非可採。兩造及鄭美雪既已以B協議書第5條約定取代A協議書第20條約定,將板橋文化路房屋租金全額作為清償土城金城路房地貸款使用,則原告依A協議書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6500元及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應屬無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65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甲方皆為原告,乙方皆為鄭美雪,丙方皆為被告│├────┬─────────────────────┤│A協議書│經甲、乙、丙三方同意於(105年度新北院民公││第1條│宗字第10510124號)親屬間之財產協議書內,所│││提及三方共同持有的不動產中,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產(以下均為房產│││及持份土地),清償房貸方式除了三方共同持有│││之房子的租金收入之外,甲方同意願意無論是否│││再婚或是否退休或無論發生任何事情,都願意繼│││續支付土城房貸債務,其金額如下: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民國108年12月30日期間,甲方同│││意願意每月支付3萬元,丙方願意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該屋目前貸款尚有新台│││幣1000多萬元)。│├────┼─────────────────────┤│A協議書│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甲方與乙、丙雙方同││第2條│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期間,甲方同意願意每月支付房貸新臺幣2萬元│││,日後甲方搬離該住處,其支付每月房貸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萬5000元。丙方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每月須支付土城房貸債務,最低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5000元,直到此房貸清償為止│││。│├────┼─────────────────────┤│A協議書│甲、乙、丙三方同意位於新北市○○區○○路2││第20條│段369巷15-3號4樓、5樓房產,無論持續多久│││直到售出為止,且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甲│││、乙、丙三方每月生活費從該房租所得中各取新│││臺幣6500,其他剩餘租金全部作為繳交土城共同│││房產之房貸,且該租金分配方式直到該房產賣出│││為止,且該房產賣出後全部所得款項,全數做為│││清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產│││房貸之用,且該房產(新北市○○區○○路3段│││33巷2號3樓)須立刻變更登記為甲、乙、丙三│││方「分別共有」,且日後甲方或乙方之其中一方│││喪失使用權及所有權時,該方所持新北市○○區○○○○○路3段33巷2號3樓3分之1持份房產持份│││由另外兩方均分,以上違約者視同放棄喪失其共│││同房產個人的3分之1持份。│├────┼─────────────────────┤│B協議書│甲、乙、丙三方同意,從108年1月1日起三方││第5條│共有的房租收入,需全部投入以還土城房貸,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5樓及13號1樓的房租及水費、電費,即日│││起於出租期間全部都由丙方或乙方向房客收取房│││租或押金。│├────┼─────────────────────┤│B協議書│從民國108年1月1日起,三方每月共有的房租││第8條│收入新臺幣54500及與房客簽租賃契約書時的押│││金及甲方於民國107年9月3日簽屬「親屬之間│││保障權益協議書」中協議每月支付土城房產之房│││貸金額,以上所有金額款項日後全部改由乙方或│││丙方負責收款,再由丙方經手匯入在華南銀行「│││還土城房貸專用」的帳戶:000000000000之中,│││且甲方未經乙方或丙方同意不得私自與房客收取│││房租或任何款項,以確保還款數目及還款進度以│││保障三方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