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嗣於110年10月29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補充更正為「嗣顏世賢於110年10月29日23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適員警於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發現顏世賢面色發紅而進行攔查,經顏世賢同意搜索後,」。
(二)證據欄(一)「被告顏世賢之自白。」補充更正為「被告顏世賢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三)證據欄(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新北毒鑑字第1102332812號鑑驗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32812號鑑驗書」。
二、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68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733號被告顏世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15時許,新竹市某竹北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9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95公克、驗餘淨重0.49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世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新北毒鑑字第1102332812號鑑驗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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