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蕙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6月日」,應更正為「6月7日」;第12行所載之「肇事」,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第13行所載之「肇事逃逸」,則應更正、補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偵查」,應更正為「警詢」。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予刪除(本件案發日係在該法條修正、施行日之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法條,不須比較)。
四、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
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1577號卷第103頁)」、「被告李蕙妤於111年2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李蕙妤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闖越紅燈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王妙心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又其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被告李蕙妤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居臺北市○○區○○○路0號B棟14樓
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妤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與三民路2段186巷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應停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當時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逕行駛入該路口,適時王妙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86巷往三民路2段行駛,因而與李蕙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王妙心雙側膝蓋、左髖、雙側手腕擦挫傷、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詎李蕙妤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駕車離去逃逸。
二、案經王妙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蕙妤於偵查之供述坦承上揭犯行2告訴人王妙心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闖紅燈,因此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王妙心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蕙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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