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創衍 (即 王古玉蘭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詹為順間分配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105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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