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枝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純質淨重貳拾捌點壹肆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春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0包(總純質淨重28.1459公克),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吸食毒品所用,核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27號被告蔡春枝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柔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2日8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執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愷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為28.1459公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個、分裝袋4包、手機5支、平板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犯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8.1459公克)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除鑑驗用罄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本案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觀諸證人 陳家銘 於警詢供稱係於110年4月1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間點為110年7月間,時間點顯然早於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點,是尚難認僅以證人陳家銘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另卷附固有被告扣案手機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惟內容尚屬隱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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