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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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林春惠 相對人 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赴現場執行。然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7號受理,為免聲請人上述財產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7號),然業經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應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宗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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