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一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一全經原審於民國108年
4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於上揭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08年5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揭送達處所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08年5月21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即至108年5月30日(星期四)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08年5月30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被告遲至108年6月10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接獲原審判決送達通知,導致錯過上訴期間,後因吐血住院,而未收到原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8年4月30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
108年5月10日送達至被告所指定送達之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該日經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則依前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依法於108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位於基隆市,為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上訴期間計至108年5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6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原審卷第87頁),其上訴顯已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所不
當云云。然觀諸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共分5項,其第5項有關寄存送達部分,除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及已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明確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警察機關復蓋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之章戳於該欄之內,並已在該欄第一方格內劃計「勾」號,表示已受理寄存之事實,復由送達之郵務機關在「送達郵局日戳」欄蓋用送達郵局之日戳,已彰顯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門首,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被告泛言其並接獲送達通知,要與上開事證不合,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被告因病住院乙事,已係上訴期間屆滿後即108年6月24日之事,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自不影響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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