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黃永昌
陳怡君
被 告 歐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4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大眾Much
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大眾Much現金卡;
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
時,如被告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未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除依原告規定免
收利息期間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對於原告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新核心上線前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依兩造間之
約定,應於每月6日繳款,被告最後1次依約繳款之日期為
95年9月6日,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有
新核心上線前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5年
10月6日應繳日並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前開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前開借款自應繳日即95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於前開借款
自95年9月7日起至95年10月5日之利息,自仍應按原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18.25%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00
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斟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及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2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尚有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之支出,有廣告費收據1份在
卷可按,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