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21時
15分」應更正為「23時19分」並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欲往虎尾鎮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90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
壢交簡字第605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其猶不知悔改
,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酒醉程度頗高,對用路安全之危害情
節相當之重,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
不佳,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