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國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廣告旗幟擺放乙事與告訴人蔡○祺發生口角,被告明知拉扯旗幟將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廣告旗幟,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2日南檢文篤110偵8559字第110906593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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