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湯刃心 被告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范娟華 被告 廖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9年1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惟無法究明與原告起訴時主張有何關連性,應認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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