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閱卷內物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恒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唐婉棋 等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願意付費請提供起訴書中所有證據及卷證,請提供全部卷宗電子檔。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恒毅就被告唐婉棋等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其身分為「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須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始得為之,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