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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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紀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證明不能安全駕駛部分非重複起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紀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 薛博成 所受之傷害,以及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路,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9993號卷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0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腳左手擦挫傷、頭頂擦挫傷之傷勢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已如上述、並有參與法治教育2場(見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參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顯然未獲警惕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尚佳;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黃紀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璋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灣內0375燈桿處時,適同向前方有薛博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於路面邊線,黃紀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薛博成上開機車車尾,致薛博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左手擦挫傷、頭頂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紀璋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薛博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經路人見狀追趕將其攔阻下車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於同日12時35分許,測得黃紀璋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博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薛博成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