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持有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購買,增加追贓之困難性,並促加財產犯罪之發生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日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將原先「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立法意旨僅為求用語統一,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將原先『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項將原先『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然其立法理由在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故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上開修正係將原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予以明文化為「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並不生法律變更情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