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反訴原告 林志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戴靖祥 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反訴原告則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反訴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6,282元予反訴原告,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限為2年,故預計該反訴至2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2年10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於此期間,反訴原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3,588元【計算式:6,282元×34月=213,588元】,此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3,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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