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鶴岡橋西端,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
0.5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玉交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原花交簡字第5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