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天送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隔鄰住宅內飲用小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搬運車上路,欲前往工寮工作,迄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鄉○○○街8之1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對向由 吳偉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吳偉國報警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當場對曾天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天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偉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終致失控與他車發生碰撞,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農用搬運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衡酌其年達七旬及前述經濟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再為反應其酒後駕車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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