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 李永恒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民國105年3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