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潘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潘柏誠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 蘇湘琪 提出之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2月19日遭吊銷(記點處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之1頁、本院交易卷第65頁),其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77至78、95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潘柏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由東興路1段往復興路2段15巷方向行駛,並行至文心南十路與復興路2段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2段15巷行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 蘇湘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2段15巷由樹義一巷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湘淇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左側手部及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湘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蘇湘淇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迴轉行駛時,撞到才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蘇湘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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