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偵查卷附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壹紙,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偵查卷附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係網路結識之朋友,因甲○○急需租借汽車使用,其明知乙○○並無考領取得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與乙○○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1月31日中午,相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由乙○○交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予甲○○,推由甲○○持往位於不詳地點之網路咖啡店,先影印上開駕駛執照,並將影本「駕照種類」欄之「普通重型機車」字樣,變造為「普通自小客車」。旋由乙○○於同日下午1時許,搭乘計程車獨自前往甲○○選定之址設基隆市○○○路○○號「三榮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榮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丁○○表示要租車,因丁○○要求乙○○提出汽車駕駛執照,乙○○佯稱駕駛執照不在身上,並假意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傳真證件,實係致電通知甲○○,由甲○○前往三榮車行附近之址設基隆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20號)「OK便利商店」,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三榮車行負責人丁○○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以及丁○○對於車輛出租締約審核之正確性。丁○○因見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傳真,始同意出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隨後進入車行,由乙○○簽約租用上開汽車,並由乙○○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隨後再由甲○○持乙○○之皮夾支付租金1,500元後,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嗣因乙○○並未依約於95年1月31日晚間7時前歸還車輛,丁○○遂於同年2月3日向警方報案,經警通知乙○○、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丁○○、 賴明通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甲○○、乙○○,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原本以及本票、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上均影本)可稽。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有變造駕駛執照後行使之行為,辯稱被告乙○○當時所交付者即為駕駛執照影本,其只有幫忙傳真,並不知道該駕駛執照業經變造云云,然查:
(一)有關卷附被告乙○○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偵查卷第8頁參照),其中「駕照種類」欄之「普通重型機車」字樣,業經變造為「普通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臺北市監理處95年4月26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1173000號函可稽。
(二)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其有變造上開駕駛執照之行為,然自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稱其二人為朋友關係,因甲○○表示要租用汽車,並聲稱駕駛執照不在身上,要向伊借用機車駕駛執照來竄改成汽車駕駛執照,且甲○○表示只需要使用汽車約4小時,伊才答應幫忙而提供自己之機車駕駛執照原本,甲○○並要伊先單獨前往基隆市○○○路之三榮車行租車,抵達車行後打電話通知甲○○,再由甲○○將竄改後之駕駛執照影本傳真至車行(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佐以被告甲○○自承其個人有租用汽車之需求,才會要求被告乙○○前往其選定之三榮車行租車,顯見被告乙○○個人並無租車需求,僅係被動應允提供駕駛執照,並無主動先行變造之犯罪動機,則其證稱駕駛執照係由被告甲○○自行變造乙節,尚與事理無違。
(三)又被告甲○○雖辯稱其對於卷附駕駛執照影本業經變造乙節並不知情,然其坦承確有前往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內傳真駕駛執照影本至三榮車行之事實,此亦有偵查卷附該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佐,則被告甲○○既已商請被告乙○○提供證件並出面代為租車,逕由被告乙○○持自己之駕駛執照原本前往租車即可,何以刻意先由被告乙○○單獨前往三榮車行表示要租車,並向車行老闆聲稱自己之駕駛執照放在臺北,要打電話請別人傳真?又被告甲○○既已抵達基隆地區,如非刻意掩飾駕駛執照業經變造之事實,大可直接將駕駛執照持往三榮車行(址設基隆市○○○路)出示,何以反而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址設基隆市○○○路)傳真駕駛執照影本?諸此不合常理之處,更見被告甲○○上開不知情之辯解,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不實之卸責飾詞,應以被告乙○○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故汽(機)車駕駛執照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殆無疑義。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再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後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係「偽造」駕駛執照,然被告係在既有文書上加以改造而變更內容,並未變更該文書仍屬駕駛執照之本質,應該當為「變造」駕駛執照,且因同屬刑法第212條之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舉措,業已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管控之正確性,甚已影響交易秩序,慮及被告乙○○犯後深知悔悟,被告甲○○未見悔意之態度,併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附之變造駕駛執照影本1紙(偵查卷第8頁參照),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各於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到案後,得知被告乙○○於警詢中指陳其尚有竊盜犯行後甚為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8日凌晨,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
538之11號12樓之被告乙○○住處理論,並要求被告乙○○寫下悔過書及和解書(起訴書誤載為切結書),且表示已與車行和解,叫被告乙○○找其父丙○○洽談賠償之事,丙○○對上述情事均不知情,被告甲○○乃對丙○○佯稱:你女兒誣告我竊盜罪,你女兒做假筆錄,如果你賠償精神損失22,000元,就沒事了,過二天會寄給你錄音帶及錄影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甲○○22,000元,嗣後丙○○並未接到任何錄音帶及錄影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向被告乙○○之父親丙○○要求賠償22,000元,並由被告乙○○出具悔過書與和解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被告乙○○確實有誣告其犯竊盜罪,其才會要求賠償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指稱被告乙○○誣告竊盜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證稱其在警詢中陳稱被告甲○○竊取其駕駛執照部分確屬不實之指控,且被告甲○○以此為由向其父親丙○○索賠時,其在現場並未作任何反駁(偵查卷第11頁、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6、13頁參照)等語,則被告甲○○因自認遭到被告乙○○誣告而致權益受損,進而要求被告乙○○及其家人賠償損害,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施用詐術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商談和解過程中,向被告乙○○之父親丙○○謊稱其過兩天會將被告乙○○警詢之錄音帶、錄影帶寄來,使丙○○陷於錯誤而賠付金錢,認被告甲○○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上情就令屬實,依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表示其當時完全基於保護子女之立場而願意賠付22,000元予被告甲○○,被告甲○○雖有提到錄音帶、錄影帶,但不會影響其賠錢和解之決定(同上審判筆錄第7、8頁參照)等語,顯見被告甲○○上開不實內容之言語,並未因此使丙○○陷於錯誤,進而賠付金錢,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甲○○之行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