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甲○○因債信不佳,致屢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皆未獲准;民國93年8月間,甲○○自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分類廣告得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誘以代辦信用卡、現金卡而向不特定之人大量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乃甲○○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即提款卡】、印鑑、密碼紙等物)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或隱匿因該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進而恃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即縱該詐騙集團果恃甲○○之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進而恃其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亦不違反甲○○之本意),並進而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1日回溯3、4日內之某日,在基隆市田寮河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方不遠處,將其於93年3月1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辦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暨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再於93年9月1日,在基隆市田寮河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方不遠處,將其甫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暨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連續無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渠等向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目的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果推派不詳成年成員數名,輪流利用電話與丁○○、丙○○取得聯繫,並基於詐騙之故意,對丁○○、丙○○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使丁○○、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基於藉上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渠等與犯罪所得直接關聯之故意,指示不知情之丁○○於93年9月3日,按其指示操作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藉此方式使丁○○誤將其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9,987元匯至已經轉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之上開甲○○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又指示不知情之丙○○於93年9月8日,按其指示操作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藉此方式使丙○○誤將其帳戶內現金99,987元匯至已經轉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之上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而對丁○○、丙○○詐欺取財得逞,暨遂渠等藉由切斷上開贓款與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直接關聯,而掩飾、隱匿渠等實際所在之目的。嗣丁○○、丙○○雖查覺事有蹊蹺而報警究辦,然該詐騙集團與上開資金之關聯性,仍因甲○○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自上開資金流向以逆推追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所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丁○○)、交易明細(被害人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甲○○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經披露之被害人,雖僅丁○○、丙○○2人,然查:本
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係藉電話與「不特定」被害人取得聯繫,再向「不特定」被害人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使「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不特定」被害人在不知不覺情形下,誤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帳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已如前述。而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暨利用「他人帳戶」(在本案,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取得詐騙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按刑法所指常業犯,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其犯罪時間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茲「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既有反覆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則其本案所為,即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此項事實,尤不因本案經披露之被害人僅丁○○、丙○○2人,或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僅分別查有被害人丁○○、丙○○之單筆轉匯紀錄而受有影響,蓋「行為次數」實非刑法「常業犯」之所重。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所為,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罪,而非止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而已。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是本法(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當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洗錢」者,固係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對照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同條第二款所指「洗錢」者,則係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對照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惟所指之「掩飾」、「隱匿」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大凡足以合法化自己或他人因實施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明定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所得利益)來源,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乃至切斷該財物(或利益)與實際行為人之關聯而藉以避免追訴處罰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掩飾」、「隱匿」等該當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既係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暨處罰,則綜觀犯罪全部過程,所指「洗錢行為」者,除任何足以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發生改變,並進而妨礙國家對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尚包括任何足以切斷重大犯罪所得贓款與實施者彼此間之關聯,而得藉此阻撓或危及國家對實施重大犯罪者清查之行為在內。茲「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實乃「常業詐騙集團」;而渠等藉被告上揭金融帳戶所實施者,亦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常業詐欺犯罪;雖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甫藉由直接支配管領被告帳戶之方式取得本案贓款(即被害人丁○○、丙○○所分別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99,987元),上開贓款旋遭該詐騙集團分次提領一空,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贓款之關聯性業因被告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此實殆無可疑,此觀諸本案偵查機關果無從藉由該贓款之資金流向以逆推追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實際所在益明。是就令本案贓款之性質、來源並未及改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不知情之被害人丁○○、丙○○將資金匯至被告帳戶之目的,無非係在藉此「掩飾」、「隱匿」贓款與渠等所在之直接關聯。是自應認為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在主觀上,顯有藉此阻撓國家清查其實際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故意,在客觀上,則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丁○○、丙○○匯款至被告帳戶以切斷贓款與渠等實施犯罪之直接關聯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週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常業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常業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常業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常業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常業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常業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或恃以掩飾或隱匿因該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意無疑。
㈣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丁○○、丙○○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丁○○、丙○○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恃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常業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在本案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者,僅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已;而自客觀以言,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之初,實非必然已有所謂之重大犯罪存在,遑論必然有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資掩飾、隱匿;況且,被告之上揭所為,在洗錢過程中,僅屬靜態行為,倘無其他人提領、轉帳等行為之介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恆無由改變,遑論切斷資金來源與實施常業詐欺犯罪者之關聯以遂其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目的!準此以言,實施「掩飾」、「隱匿」等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實乃將被害人資金匯入被告帳戶,或繼而操作被告帳戶以提領、轉帳之人。茲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提款、轉帳等「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在本案,即上揭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至多僅能被評價為對常業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洗錢行為」而已,要非可與已經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洗錢行為等同視之。更何況,本案亦查無被告主觀上有「將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之積極證據,據此推論,自應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揭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暨金融卡;施予助力之行為),以便利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
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查丁○○、丙○○固係本案所涉「常業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惟其既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自己被詐騙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致切斷贓款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直接關聯,並進而妨礙員警據贓款流向逆推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實際所在,則在客觀上,本案所涉之「常業詐騙集團」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丁○○、丙○○為渠等著手為本案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特此指明。又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以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詐欺行為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意暨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併應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名遞予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末以,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上開二件犯罪(且均有幫助犯罪既遂之故意),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
,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㈧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核非本案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0條(修正前)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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