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林焰煌
林良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朱燕
林冠慧 林璽軒 被告 朱俞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焰煌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林璽軒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原告林良奉、林冠慧、林朱燕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焰煌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原告林璽軒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林良奉、林朱燕、林冠慧各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璽軒新臺幣(下同)150萬2,710元,原告林焰煌、林良奉、林冠慧、林朱燕各110萬元, 嗣擴張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2,695元,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人住處飲酒,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飲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前開路段49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致撞擊在同向前方行走之被害人 陳阿雪 (上述事故,以下稱系爭車禍),造成陳阿雪受有耳漏、疑似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因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復偵字第2號認定無訛,並據此起訴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而由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
㈡、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仍執意開車上路,有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嚴重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阿雪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之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焰煌為被害人陳阿雪之配偶,原告林良奉、林朱燕、林冠慧、林璽軒為陳阿雪之子女,因陳阿雪不幸身亡所受損害均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得依法主張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林璽軒支出醫療費用計1,385元
2、殯喪葬費用:被害人陳阿雪死亡後,原告林璽軒支出殯葬費共計401,325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陳阿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驟然離世,原告林焰煌已高齡78歲,與陳阿雪結襦半世紀,育有三女一子,夫妻鶼鰈情深,子女因結婚或因工作而居他處,林焰煌與被害人兩老相依,林焰煌因青光眼右眼已失明、左眼僅剩5%之視覺,平常生活起居、外出及生病均仰賴陳阿雪協助,對於陳阿雪於生活及精神上仰賴依附甚深,兩人本欲一同攜手安養天年,如今卻因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原告林焰煌與妻子死別,心中的苦痛酸澀不言可喻,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而原告林良奉、林朱燕、林璽軒、林冠慧分別為陳阿雪之子女,痛失母親,哀慟逾恆,殊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駕駛動力車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萬元後,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璽軒150萬2,710元、原告林焰煌、林良奉、林璽軒、林冠慧各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陳阿雪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陳阿雪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且被告因就系爭車禍所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及原告林焰煌、林良奉、林朱燕、林冠慧、林璽軒分別為陳阿雪之配偶、子、女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下稱交附民卷】第13至18頁),復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偵查、相驗及審理)可按,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陳阿雪發生系爭車禍,陳阿雪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為陳阿雪之配偶、子、女,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璽軒主張被害人陳阿雪因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85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見交附民卷第19頁)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璽軒主張其支出殯葬費合計40萬1,325元,業據其提出宜蘭縣立殯葬設施統一收據2紙及收款單據1紙、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用以支付殯葬雜項什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7紙(見交附民卷第20至25頁)為證,且被告既不提出任何答辯而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均足認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陳阿雪於前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而原告林焰煌、林良奉、林璽軒、林冠慧、林朱燕分別為陳阿雪之配偶及子女,已如前述,則依法原告自均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林焰煌本可期與配偶陳阿雪安養晚年生活;原告林良奉、林璽軒、林冠慧、林朱燕則本亦可奉養慈母以至天年;然卻因系爭車禍意外遽失至親,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勢均甚重大,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均屬有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林焰煌工人退休,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原告林璽軒為專科畢業,為安衛工程師,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台,有薪資所得;原告林良奉現為玄奘大學碩士生,名下有不動產、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原告林朱燕為博士畢業,大學教師,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無不動產,有汽車二台;原告林冠慧為大學畢業,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而被告車禍當時從事房屋仲介,系爭車禍發生後轉作卡拉OK之服務小姐,子女二名,其中一個尚就讀高中,有父親須扶養(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71頁),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二台,且104年度有薪資所得等,及其他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於原告林焰煌80萬元、原告林良奉、林朱燕、林璽軒、林冠慧均各6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其有理由部分為:原告林焰煌80萬元、原告林璽軒100萬2,710元(即醫療費用1,385元、殯葬費用40萬1,32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林良奉、林朱燕、林冠慧各60萬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陳阿雪○○○鄉○○路同向行走,因被告酒後駕車,且在該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陳阿雪死亡,顯然被告違規飲酒駕車且超速行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其過失。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0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57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朱俞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雨夜未減速反嚴重超速且嚴重酒駕,未注意車前行人行走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嚴重超速行駛、酒精濃度0.67mg/l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有違規定)。二、行人陳阿雪,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雨天深夜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害人陳阿雪於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經本院綜酌上開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主要是因被告酒後本即不應駕車,於雨夜行車更應減速謹慎行進,惟竟嚴重超速行駛,而自後撞及未靠邊行走之被害人陳阿雪,顯然被告有重大過失;而被害人僅有未靠路邊行走之疏失。故認被告與被害人陳阿雪之過失比例應為90%比1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稱其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由原告平均受領各為4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故原告林焰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萬元(計算式800,000:×90%-400,000=320,000);原告林璽軒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2,439元(計算式:1,002,710元×90%-400,000=502,439);原告林良奉、林冠慧、林朱燕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之金額為14萬元(計算式:600,000×90%-400,000=140,000)。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前述理由四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