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凌𣱣寶相對人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街○號2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自免租裝潢期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有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詎相對人於承租後,竟未再依約準時交付用以給付每月租金之支票予聲請人,除遲繳103年8月起至104年9月7日聲請人經本院點交取回系爭租賃物止之水電管理費外,就103年8月1日起之租金及相對人應負擔之營業稅,也未再為清償。經以相對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時所給付之保證金,全數抵充相對人積欠之水電管理費、相對人應負擔之營業稅及部分執行費用、並以公證書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後,卻僅受償部分款項,迄今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租金計有新臺幣1,153,954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查相對人原於系爭租賃物內置有附表所示之留置物,雖經聲請人另以為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違約金所取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該留置物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0673號進行查封,並交由聲請人保管,卻因拍賣不足清償相對人另積欠之稅款,以致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惟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聲請人對原置於系爭租賃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既有留置權存在,並因相對人已離去系爭租賃物,而由聲請人占有中,且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通知,在相對人積欠積金迄今已逾六個月之情形下,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信封等影本為證,並有租金應收未收明細資以釋明擔保債權之範圍。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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