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第2637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逵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叁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捌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叁拾叁點玖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戴國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90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4083號判決駁回確定,與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5年4月23日殘刑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住所(下稱延平北路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6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餘淨重8.64公克),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年7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8日止)。嗣戴國逵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下午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住所,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國中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33.9568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104年7月21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延平北路住所,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04年10月22日通知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國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國逵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4年毒偵字第951號卷,下稱951號毒偵卷,第5至7、51至52頁;士林地檢署104年毒偵字第2637號卷,下稱2637號毒偵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2896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5至9、38至41頁;本院105年審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8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8.64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51號毒偵卷第16至18、20、56、58、66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8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890號)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33.956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13至16、23至24、52、55至56頁;士林地檢署104年毒偵字第2381號卷第38、61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2637號毒偵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戴國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9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29日至106年1月28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就全部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04年7月21日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04年7月23日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4、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6、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有用過,剛買好就碰到警察,係104年7月23日下午4點多在西園國中旁邊全家便利商店跟朋友「阿得」(音同)買的等語(見北檢毒偵卷第7頁、第40頁背面),就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觀之,104年7月23日持有毒品之行為顯為被告104年7月2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所為,且與
104年7月21日施用毒品之行為顯然無涉,公訴意旨認彼此間有吸收關係,乃屬誤認,然有關被告於104年7月23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依職權認事用法,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予指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04年7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均係被告為警盤查而查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採尿結果得出前,坦承各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調查筆錄共2份在卷可稽(見951號毒偵卷第1頁正背面、第5至7頁;北檢毒偵卷第1頁正背面、第5至9頁),應認就上開部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戴國逵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猶再施用,足徵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見北檢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距前次施用毒品經科刑執行完畢距本案已相隔7、8年之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各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至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亦應敘明。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餘淨重8.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33.9568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銷燬之宣告│├──┼────────────────┼────────────────┤│1│戴國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捌│││折算壹日。│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2│戴國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無。│││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戴國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參點陸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參點玖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4│戴國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無。│││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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