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0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柯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490833元│02月15日起││點九九│├──┼────┼──────┼─────┼───────┤│002│新臺幣│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832476元│02月15日起│││├──┼────┼──────┼─────┼───────┤│003│新臺幣│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400314元│02月04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緣相對人柯樹於民國98年1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2月14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840元及費用53607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緣相對人柯樹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2月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3426元及費用265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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