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鴻
王裕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裕仁無罪。
事實
一、周榮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3日15時42分至4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王裕仁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夜市某販賣手機殼之商店,由店外窺見該店店員 陳偉琪 所有之紅色女用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以及黑色IPHONE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鑰匙1串)放置在櫃檯上,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以外之物品棄置於臺北市西門町某巷弄路旁。嗣陳偉琪查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裕仁、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琪證詞、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2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8頁、第82頁至第94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周榮鴻前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周榮鴻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榮鴻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周榮鴻以一竊盜行為,竊取附表一所示各財物,係被告周榮鴻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周榮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周榮鴻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周榮鴻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以本案竊盜犯行滿足私慾,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併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周榮鴻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㈡次查,此次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3千元以及黑色IPHONE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或屬告訴人裝置個人物品之包包及私人鑰匙,或屬表彰個人身分或就醫時所用之證件,或供提領款項之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被告周榮鴻復稱此等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因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仁與共同被告周榮鴻為朋友關係,於104年9月3日15時42分至45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夜市某販賣手機殼店外,見該店店員即告訴人陳偉琪將其所有隨身女用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千元、身分證、行、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等各1張、IPHONE6黑色手機1支、鑰匙1串)放置在該店櫃檯桌上並暫離該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裕仁在該店店外把風,共同被告周榮鴻則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側背包,得手後,旋即與被告王裕仁分別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查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王裕仁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裕仁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鴻、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物為據。訊據被告王裕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事前不知共同被告周榮鴻欲下手行竊,亦未為其把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王裕仁於共同被告周榮鴻行竊之
際在店外把風云云(見偵卷第13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之際並未在場,而觀諸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上僅有共同被告周榮鴻下手行竊之畫面,而未攝得被告王裕仁身影(見偵卷第13頁),則是否得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片面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王裕仁之認定,尚屬有疑。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鴻於105年5月10日偵詢時先證稱:被告王裕仁與本案無關,嗣改口證稱:「他去策劃要偷東西」、「每一件竊盜案,他都有做,但他不承認,都是我在承認,我在扛,關都是我關最久,這樣對嗎」(見偵卷第
142頁至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竊盜案係被告王裕仁策劃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74頁),惟隨即翻異前詞稱:「我沒有叫王裕仁在外把風」、「(問:你進入手機殼店偷手機時,王裕仁是否知道你要下手行竊?)應該不知道。(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於偵查中表示是王裕仁策畫的?)也不是說誰策劃,是一起去逛街我看到的,偵查中是因為我跟王裕仁有一些過節」(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鴻就被告王裕仁有無以事前策劃或在外把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此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互相矛盾,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鴻前揭顯有瑕疵之證詞,自不具可信性,亦無從憑採。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附近巷弄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上
顯示被告王裕仁與共同被告周榮鴻一同於前開時間出現在現場附近,並於共同被告周榮鴻得手後,尾隨其身後一同狂奔逃離現場,且共同被告 周榮鴻斯 時手持告訴人所有之紅色女用側背包1個,並未以衣物遮掩,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王裕仁於共同被告周榮鴻行竊前後均與其同行,且目擊共同被告周榮鴻手持該紅色女用側背包步出本案手機殼店後,隨即與之共同逃離現場之事實,固堪認定。又共同被告周榮鴻竊得之本案女用側背包乃係紅色,顏色極為醒目,復未加遮掩,則被告王裕仁跟隨在其身後逃離現場之際,自已目擊上開物品,從而,被告王裕仁對於共同被告周榮鴻斯時已行竊得手乙節,斷無不知之理。惟縱令被告王裕仁上開舉措確有瓜田李下之嫌而啟人疑竇,但由前述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裕仁確有在現場為共同被告周榮鴻把風之行為,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王裕仁與共同被告周榮鴻有何犯意聯絡之舉,是公訴意旨以上開事證為據,主張被告王裕仁涉有本案竊盜罪嫌,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王裕仁
與共同被告周榮鴻有何竊取本案財物之犯意聯絡,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下手行竊或把風之客觀行為,是核被告王裕仁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將犯罪所得3千元與被告王裕仁朋分,被告王裕仁亦知悉該筆款項係贓物乙情(見本院卷第75頁),縱令屬實,因此部分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王裕仁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王裕仁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王裕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裕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1.│現金新臺幣3千元│├───┼─────────────────────┤│2.│黑色IPHONE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3.│身分證1張│├───┼─────────────────────┤│4.│行照1張│├───┼─────────────────────┤│5.│駕照1張│├───┼─────────────────────┤│6.│健保卡1張│├───┼─────────────────────┤│7.│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8.│鑰匙1串│├───┼─────────────────────┤│9.│紅色女用側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