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明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105年間已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且未肇事傷人,所生危害稍輕;復參酌其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87號被告柯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復於107年8月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中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永大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柯明忠於警詢及│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偵查中之供述。│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機車││││等事實。│├──┼─────────┼────────────┤│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9日23││││時53分許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8mg/l之事實。│├──┼─────────┼────────────┤│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證明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後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