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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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832號聲請人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東寅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應於裁定送達時起30日內為之,且聲請人既係以本院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該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時即得知悉,並無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