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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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煒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黃○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由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素不相識,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3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與快速路6段路口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下巴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及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翰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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