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涂奕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奕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奕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112.07.25、112.06.22」應更正為「「112.07.26、112.06.21」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類,並衡量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等情,併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上訴中待所有案判決確定,再予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稱之案件既尚未確定,且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至受刑人如認該案件確定後,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涂奕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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