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告 李昭明

被告 游輝玉

游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即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游輝玉、游媛貞為被告,惟其2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將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為共有人之被告 游清亮 ,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就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惟未據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茲原告將非本案所請求分割土地(同段541、5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游輝玉、游媛貞仍列為被告,其等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核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判決駁回。

三、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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