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

被告 黃禹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57萬元、3萬元,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60萬元,惟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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