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訴人 郭志宏

被上訴人 黃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3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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