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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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於民國101年9月3日7時12分許,乘坐臺灣鐵路局3504號次區間車,行經鳳山站時,見代號3664H10106V(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站在站立於車廂內,竟意圖性騷擾」補充更正為「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1年
9月3日7時12分許,乘坐臺灣鐵路局3504號次區間車,行經鳳山站時,明知代號3664H10106V(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A女站立於車廂內,竟意圖性騷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又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告訴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另按人之臀部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若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者,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3664H10106V(下稱A女)互不相識,竟伸手抓捏A女臀部之隱私部位,當足以引起A女之嫌誤感,又A女係民國00年生,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至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則已成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就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尚未滿18歲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女當時穿著學校的運動服,所以伊知道
A女並未成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上開抓捏A女臀部3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祇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A女不及抗拒而碰觸、抓捏
A女之臀部,顯不尊重A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且其行為對於A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8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
○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3日7時12分許,乘坐臺灣鐵路局3504號次區間車,行經鳳山站時,見代號3664H10106V(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站在站立於車廂內,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從後面觸碰、並抓捏A女臀部3次。嗣經A女立即反應,將甲○○拉住,並向鳳山車站人員求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台灣鐵路局通用定期票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