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25號自訴人 賴惠貞 上列自訴人因 莊瑞源 、 鄭宏振 、 江尚瑜 、 邱建榮 、 蔡坤益 等人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賴惠貞於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