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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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黃道焱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六至一二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二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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