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慈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及褲子各壹件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張慈恩購買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取得商標權圖樣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案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衣、褲各1件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為警於同年月20日查獲止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為警查扣仿冒商標商品僅有衣褲各1件,且交易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元,惡性不大,犯罪所生危害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160元(購買員警雖匯款220元與被告,然其中僅有160元為價金,其餘60元為運費,運費部分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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