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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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珉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珉佑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56分許,與友人 黃鼎祐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 韓秀鑾 催討債務,見告訴人拒絕還款,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珉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韓秀鑾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