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600元」後補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均已發還」、第6行「旋騎車」更正為「旋騎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證據欄補充「證人 洪銘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竊取他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皮夾1個、現金600元,總計價值7,000元),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